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V-113-監宣-211-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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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姿吟 相 對 人 林于灧 關 係 人 林于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于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姿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于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姿吟(下稱林姿吟)為相對人林 于灧(下稱林于灧)之妹,林于灧因重度智能障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姿吟請求由其擔任林于灧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林于又(下稱林于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 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林于灧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林于灧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姿吟為林于灧之監護人,林于又為林于灧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林于灧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林于灧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定向感、記憶力及記憶力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姿吟擔任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于又擔任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林于灧之最佳利益。 五、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林于灧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