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監宣-213-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張德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德煥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到場,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仍須鑑定,聲請人逾期亦未回覆。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