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監宣-216-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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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韓香為聲請人徐鈺霖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君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就業、經濟條件不穩定,實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及聲請人之子張旭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關係人張君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於三年前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緩慢,需使用拐杖輔具,生活雖具部分自理能力,但外出就醫,購物等均需要協助。關係人口語表達互動溝通,有基本認知理解條件,自陳許久未與相對人、聲請人、長子聯繫互動,且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照顧現況等,關係人自述自身行動不便,能力有限,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之,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領有第一類(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具生活自理條件,且無法認知理解、對談互動反應等,現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然身心狀態、健康條件均不甚理想,且消極、拒絕因應機構事宜,恐難繼續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另關係人身心狀態雖為尚可,但健康條件亦屬不佳,且生活事宜亦需受協助之,恐不宜改定為本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具扶養義務關係,然而考量本案相對人之尊親屬身心狀態,建請查察本案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等語,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件予以協助,並提出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雖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惟其能力佳,能自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6年由聲請人監護至今,可見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原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是項本府將給予福利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1199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其健康、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照顧相 對人等節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機構全日照顧中,安排上並非需要監護人每日親自照料生活之方式,難認聲請人需為此負擔沉重之照護壓力,且聲請人雖有身心障礙,然目前仍有相當之智識及行動能力,已多年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亦難謂聲請人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相對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慈濟基金會經濟補助9,000元,且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覆所述,尚能再給予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是縱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無礙相對人繼續接受機構全日照顧,亦難認將因此無法執行監護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再考量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中並無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者,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監護人,惟關係人張君銘現亦有身心障礙,其自身外出就醫既已需他人協助,其能力較聲請人更低,且對於相對人之近況並非了解,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更令導致處理監護事務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無法執行監護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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