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3-監宣-221-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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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淑韻 相 對 人 林文添 關 係 人 林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文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淑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旻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因中風、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旻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旻德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旻德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發病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認知能力相當於重度失智症患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