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監宣-224-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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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志君 相 對 人 謝邱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安置於部立苗栗醫院附屬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每月所需之費用,共計至少新臺幣4萬元以上,長期下來無法負擔,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土地長期供親友種菜或閒置荒廢未使用,聲請人無力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將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及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約4萬元以上,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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