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V-113-監宣-226-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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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諭鴻 相 對 人 陳招伶 關 係 人 吳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招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諭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宦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諭鴻為相對人陳招伶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吳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即關係人吳宦宗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提示新臺幣100、1000元紙鈔供辨識、對於舉手及閉眼之指示,均無回應,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駿豐及吳昇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宦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駿豐、吳宦宗、吳昇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宦宗、吳昇樺同住,受照顧狀況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關係人吳昇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