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監宣-230-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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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鍾潤珠 相 對 人 鍾何己妹 關 係 人 鍾春蘭 鍾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何己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鍾潤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鍾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監護人,執行共同監護職務方式如附表。 三、指定關係人鍾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潤珠、關係人鍾春蘭(下稱鍾 潤珠、鍾春蘭)分別為相對人鍾何己妹(下稱鍾何己妹)之次女及長女,鍾何己妹因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鍾潤珠、鍾春蘭請求由其等共同擔任鍾何己妹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鍾秋香(下稱鍾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 病歷紀錄。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 (六)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43號家事調查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鍾何己妹的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認定選定鍾潤珠、鍾春蘭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鍾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鍾何己妹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鍾潤珠、鍾春蘭為共同監護人,鍾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相對人之子鍾國賢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不同意由任何姊妹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應由兒子或孫子來擔任,希望由自己的太太和兒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11頁),嗣於親屬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由鍾潤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鍾秋香擔任會同人(參卷第133頁),再於家事調查官電訪時表示,其無力照顧相對人,但不認同由相對人任一女性子女擔任監護人,然未提出適當人選,僅表示不必選任監護人,用相對人財產聘請看護照顧云云。經家事調查官調查,鍾國賢領有身障手冊,自述有精神障礙,與其對話時發現其有難以思考與溝通之情形,目前定期至身心科回診並服藥,但其不清楚被診斷之病名或所服藥物為何,只知悉其未服藥則難以入眠,病發時會哭、冒冷汗或手腳熱,需要打針緩解,整體觀察認為鍾國賢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欠佳,思考不連貫且無法深入溝通,未能理解本件聲請及相對人身心狀況,其配偶蔡妙英亦表示鍾國賢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身障手冊,喜歡喝酒,常有朋友進出家裡,酒後發酒瘋,並非合適照顧相對人之人選,照顧相對人一事應以鍾春蘭為宜。(參卷第177-179頁),是本院認鍾國賢之意見反覆,且僅空言否定女性子女不適任監護人,核與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有違,並非可採,於此敘明。 六、鍾何己妹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鍾何己妹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一、由鍾春蘭擔任鍾何己妹之主要照顧者,鍾春蘭得單獨決定鍾 何己妹日常生活、照護、一般及重大醫療等事項。但變更鍾何己妹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轉換安養照護機構),或有其他重大之支出等事項,則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決定。 二、鍾何己妹之財產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管理。 三、鍾何己妹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由鍾春蘭保管,鍾何己妹 之存摺由鍾潤珠保管,其餘重要文件由監護人間協議保管方式。 四、關於鍾何己妹之日常照顧費用由鍾春蘭墊付,鍾春蘭暫不請 求由鍾何己妹之存款支付。 五、若鍾何己妹有病危、住院、轉院等任何重大事宜,鍾春蘭應 即時通知鍾潤珠。 六、鍾何己妹住所之備用鑰匙寄放由鍾春蘭之子胡文仕保管,鍾 何己妹之全體子女均得向胡文仕索取、再備份。 七、鍾潤珠、鍾春蘭應積極探視、照顧相對人;於未妨礙鍾何己 妹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鍾潤珠及鍾春蘭不得禁止親屬至鍾何己妹之住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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