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V-113-監宣-231-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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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長俊 相 對 人 郭惠玲 關 係 人 劉來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劉長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劉來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長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郭惠 玲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郭思涵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人已成年,願承擔監護人之責,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日後若擔任監護人,恐會面臨相對人照顧及相關問題,皆有心理準備,但尚無實際規劃及預計執行之做法,有關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開銷,目前亦由郭思涵及余延美負擔為主;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第一順位者,現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家庭親屬之改訂共識,故建請同意為之;關係人劉來億已和其他家屬討論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等語,有上開單位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 親屬,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亦經其他親屬及原監護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來億為相對人之次子,經其他親屬同意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