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V-113-監宣-232-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劉O旻 相 對 人 劉O男 關 係 人 劉O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O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即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O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亡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相對人姪子劉O光,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劉O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O光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劉O光為相對人姪子,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劉O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劉O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