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V-113-監宣-239-20250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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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邱昶為 關 係 人 邱智琪 林坤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邱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邱智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坤讓(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為相對人邱昶為(下稱邱昶為)長年居住之機構,邱昶為因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邱智琪(下稱邱智琪)為邱昶為之妹妹,聲請人請求由邱智琪擔任邱昶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婿即關係人林坤讓(下稱林坤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訪視報告。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邱昶為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邱智琪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林坤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邱昶為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邱昶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邱智琪為監護人,林坤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邱昶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邱昶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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