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V-113-監宣-243-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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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星嬡 相 對 人 陳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星嬡為相對人陳良妹之姪女, 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部分戶籍謄本、部分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未提出相對人之兄長陳炳祥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無從審酌本件合適之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 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無法提供陳 炳祥之戶籍謄本,本件已無聲請必要,但無時間寫撤回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