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3-監宣-244-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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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楊漢川 相 對 人 楊洪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洪綉枝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楊漢川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楊景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照護費用日益增加,聲請人自身有家庭生活支出,無法持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嗣追加處分後龍鎮苦苓腳段3882地號土地,參卷第53頁),以支付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長期臥床,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等情(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164-165頁、167頁),自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