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監宣-253-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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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世明 相 對 人 梁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世明為相對人梁朝富之父,相 對人因患精神分裂、思覺失調,有時自言自語,有時半個月不洗澡,曾砸毀家中電視、洗衣機及拿畚斗丟聲請人,曾砸毀同學之汽車、落地門窗,亦曾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治療約5、6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范桃妹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3年11月16日在鑑定人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答話流暢,可清楚回答年齡、所在地、住處地址、電話號碼及工作狀況,對於聲請人主張之相關事由,亦能及時提出說明或辯解。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症狀檢核量表等結果顯示,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理解表現不佳情形,相對人有能力自己應徵工作,各項工作時間短暫,不排除因情緒和人際互動不佳因素,雖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故有處理金錢、涉及權益及須進行決策事務需要時,宜由相對人自行決策並承擔風險及法律責任;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下,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未明顯減損,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3歲,有汽機車駕照,可自主行動,曾有多項工作經驗,目前在大學進修,自認沒有受輔助之必要,對於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定、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但不願服用身心科藥物,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均有基本條件,具有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然因受心理之限制與困境,面臨重大問題事件需仰賴他人協助處理及管理等情,足資參照。 四、綜上論述,參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意見及訪視報告,相對 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而多次住院治療,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相對人有能力自己應徵工作,亦主動就讀大學增加就業競爭力,對於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定、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認知理解、對談反應、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未見明顯欠缺,尚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相對人仍應持續配合相關精神醫療,遵從醫囑服藥,以利維護身心健康及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