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財產處理情形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V-113-監宣-259-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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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潘還珠 相 對 人 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處理情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謝少芳(已於民 國110年7月23日死亡)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提出潘謝少芳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而依戶籍謄本及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陳報之資料所示,潘謝少芳死亡時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其自107年5月間至死亡時,實際居住於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是潘謝少芳之最後住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潘謝少芳生前最後3年既均在相對人住所接受照顧,應認其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本件管轄應有錯誤。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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