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監宣-260-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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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徐智君 代 理 人 邱華鑫 相 對 人 徐源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多年,為支出其醫療、安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及定期醫療,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01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面積177.62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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