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V-113-監宣-261-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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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葉寶貴 相 對 人 鄭許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寶貴為相對人鄭許玉霞之媳婦,相 對人因身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通知聲請人欲撤回本件聲請,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但無時間遞狀,請本院駁回聲請即可等語;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協力使本院踐行鑑定程序,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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