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V-113-監宣-268-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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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送達代收人 宋佳芳社工(社會處保 護服務科) 相 對 人 宋彥辰 關 係 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彥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美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事 務主管機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參酌卷內相關訪視報告,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責任,可認定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美珠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疑似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定向感差不知時間地點,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判斷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