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監宣-269-20241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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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維剛 相 對 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江榮亮為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由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欲辦理分割後出售,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資金,又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但地政事務所未准許辦理,為此請求本院准許選任羅菊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代理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與買賣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如欲將包含聲請人之持分2/3一併出售,可自行處分,毋庸再行分割;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苗院漢家馨113監宣269字第26677號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通知,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上開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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