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3-監宣-270-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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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郁淵 相 對 人 林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弘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郁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淵為相對人林弘民之父,相 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後長期使用呼吸器,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林建志即相對人之三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函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在該院沙鹿院區5A-16病房實施鑑定程序,鑑定人黃尚堅醫師當場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經氣切及裝置鼻腸管,無法言語,對於叫喚能以眨眼或點頭反應,對於簡單指令如閉眼、動腳趾頭可以遵循。依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屬輕度失智症,對於時間、空間及人的定向感尚可,惟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行為自主性,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建志、林建宏、林建辰,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於醫院護養治療,受照顧狀況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林建志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相對人之弟林建宏、林建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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