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監宣-271-20241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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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O綸 相 對 人 黃O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辦理清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祖母黃林O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有設定抵押權,今欲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辦理清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亦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對相對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認本件聲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