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監宣-284-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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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相 對 人 吳宏文 關 係 人 吳品睿 吳雅惠 吳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吳品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吳雅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宏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吳華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藏為監護人,因吳藏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改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安置機構,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陳秋月、吳藏為監護人,原監護人吳陳秋月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原監護人吳藏嗣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生活自理能力,長期安置機構,受全日型安養照顧,於重大事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分別為相對人弟、妹,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定期與機構人員聯絡,關係人吳華盛為相對人之叔,有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關係人陳瓊花、吳快均同意改定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品睿、吳雅惠擔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關係人吳華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為相對人弟、 妹,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華盛為相對人之叔,知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定關係人吳華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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