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3-監宣-300-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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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劉○程 相 對 人 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程為相對人劉○○嬌之孫,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審理期間,經聯繫聲請人劉○程安排精神鑑定, 其表示無法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已無繼續聲請之必要,請法官逕為裁定駁回等語,載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載明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從而,本件相對人已死亡,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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