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3-監宣-313-202503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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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范凱欣 相 對 人 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永福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范凱欣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范建邦(下稱范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日常生活開銷、醫療照顧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7千元)及需償還名下貸款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8千元,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支付相對人上開費用,該房地雖為相對人現居地,然聲請人已與范建邦達成共識,將以650萬元出售,售出之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支應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亦會將相對人接回與聲請人同住,如相對人有醫療需求,將安排其入住安養中心,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醫療單據、外籍看護投保欠費明細表、前開貸款費用及看護費用支出交易明細、房屋電費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2名子女即聲請人與范建邦對相對人關心度高,皆能提供相對人必要醫療協助及生活照顧,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范建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89頁、91頁),另聲請人及范建邦均具狀並到庭陳述如處分相對人附表所示之房地後,會將出售價款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且聲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云云,有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卷內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銅鑼村23鄰東 田洋48-8號);權利範圍:全部。 2.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