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V-113-監宣-318-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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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施長志 相 對 人 施添貴 關 係 人 施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施添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施長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添貴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施孟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添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長志為相對人施添貴之長子, 相對人因中風癱瘓,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施孟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現中風臥床、無法說話,足認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劉子瑜函覆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107年自發性腦出血,雖經復健仍持續退化,生活自理皆須協助,經診斷為失智症,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施孟吟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之次女施宛汝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松林長照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施孟吟、施宛汝,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72歲,因發生腦中風,長期臥床,無表達、辨識家人能力,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並與其同住,於相對人中風後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安排其接受居家醫療服務,負擔其醫療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具相當緊密關係,關係人施孟吟對相對人關懷程度高,每月固定探視1至2次,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施孟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妥適安排醫療、照護資源,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施孟吟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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