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監宣-329-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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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謝龍廷 相 對 人 謝張秀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張秀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龍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龍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龍廷為相對人謝張秀榮之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謝龍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民國114年1月22日台 福苗字第009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02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可以回答問題但是反應慢,知道自己名字但無法辨識家人,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記得大概住址但不記得電話,可辨別鈔票,但是無法執行算數加減法,不記得年齡,不認得健保卡,不記得身分證字號,需要他人照顧,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尚可。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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