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V-113-破-2-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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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相對人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積欠多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634,008元債務,已無從繼續營業,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應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另積欠稅款共約16,895,238萬元,清查相對人資產僅餘現金20餘萬元,不敷清償上開債務,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最基本財團費用,爰聲請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章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無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71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霖、王陳水梅,有關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清算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乙事,乃屬清算人之職務範疇,且係清算事務之執行,依上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狀所載,其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提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亦無提出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復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凡此均徵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程序有欠完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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