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0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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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曉旻 被 告 林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綽號 「牛」之詐騙份子使用。嗣「牛」及其同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8分佯稱為蝦皮買家私訊原告,詐稱無法下單購物,並傳送詐稱為蝦皮客服聯繫資料給原告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0時1分轉帳49,985元、於112年3月28日20時7分轉帳18,643元、於112年3月28日20時18分轉帳9, 98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時自認其行為明確,有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上開時間轉帳49,985元、18,643元、9,984元等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考上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612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2 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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