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202410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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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藍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訴外人簡佳玉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48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經友人「阿凱」借用帳戶,不知所提供之帳 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參與犯罪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48萬元至簡佳玉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4626號偵卷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其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其在桃園分3次交付3個帳戶在竹南工作認識的「阿凱」,他說用線上遊戲洗分數可以賺很多錢,他賺錢後可以分給其。之後其覺得怪怪的。其知到社會上有很多人徵求別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的工具。其跟阿凱認識沒多久,用Line跟他聯絡。他當時說要給其3000至5000元,其也缺錢,但後來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偵緝卷第76至77頁,金簡上卷第128至131頁)。依被告之供述,其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且其對於綽號「阿凱」者認識甚為粗淺,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在此情況下因貪求對方所允諾之金錢報酬,仍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對方,堪認其主觀上為縱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之。職是以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48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財產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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