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以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嗣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及「陳佳蓉」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Carnegi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中,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直接去詐騙原告,伊承認犯罪事實,但是 伊沒有拿到錢,伊承認犯罪,但是伊不同意賠償原告,因為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37頁)、原告之警局調查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8至57頁)可佐,被告亦承認犯有如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不合。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簡上附民卷第15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其他訴訟費用,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