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民國113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5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間,至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為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嗣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EOU娜娜」及「張育恆」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MEDISOU」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依該人指示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38萬4110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告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固屬無訛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現無經濟能力足以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苗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下稱附民案卷,第1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萬411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8萬411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案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