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3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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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杜汶錡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或4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音核心粉絲/專用號」及「COINEXECO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交易網站「COINEXECO」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6分、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19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不服量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195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