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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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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