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簡上-39-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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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水坤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瑞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日所提上訴狀均僅記載:「為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事實,證物依法提起上訴。一、原告系爭地是60年11月8日向地主饒霜妹購買…。二、64年前後5年間上列系爭地頭份市自強路112巷兩側為極小巷弄…。三、綜上,祈請鈞院惠賜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實,如蒙所請,至感德便。謹狀…。」及「為請求確認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事,依法提起上訴。事實理由一、被告饒鴻奇前苗栗縣議會議長利用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即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狀僅表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按原審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所提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所提上訴狀等上訴為不合法而尚未發生移審效力時,仍有合法代收該補費等裁定之權限,參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一字第0021號研討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詎上訴人其後僅依法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然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正本件上訴聲明,且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僅表示:「(受命法官問: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日上訴狀所載。營建署沒有給我變更設計圖,管線的部分應該按照原有的方式才可以施工,被上訴人要求租金部分請提出地籍圖跟分割成果圖,否則不能主張。如果沒有地役權絕對不能辦分割,60年土地測量儀器很差,被上訴人應提出贈與契約、分割契約。」等語,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惟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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