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簡上-44-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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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趙晨旭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吳進盛即盛泰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 號機車(廠牌光陽125C.C)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因不習慣大燈恆亮,遂委請被上訴人安裝大燈控制開關,然其後即經常發生熄火狀況。嗣於111年12月23日系爭機車再度發生無法發動狀況,上訴人遂電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往維修,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電詢維修結果,被上訴人回覆故障原因為線路短路,所需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上訴人遂同意進行維修。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均未告知維修進度,上訴人委託其母即訴外人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故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且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組拆卸,並更換為電子式里程表,並當場欲向林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絕取回系爭機車。 ㈡、依照經濟部維修定型化契約,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 費用告知消費者,若未告知而逕行維修,應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若因此受損害,可請求業者賠償。本件系爭機車原裝設之里程表乃機械指針式,理應不致發生電路問題,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即擅自故意更換為電子式,且事後扣留系爭機車期間達約1年餘,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於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來確認維修結果時,經被上訴人當 場試車,系爭機車為處於得發動、行駛之正常狀態,然林秀枝以系爭機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除以已逾保固期為由拒絕外,同時告知可選擇支付全額修繕費或由被上訴人將車輛回復原狀後,任由林秀枝取回車輛,然均遭林秀枝拒絕,甚且拒絕取回機車,伊未曾扣押系爭機車,林秀枝更於112年7月17日下午要求警察到場,協同拆除系爭機車車牌辦理註銷停權,可見上訴人根本無意將車取回;其次,被上訴人固未曾事先報價即進行修繕,然一般事先進行報價的情形有三,其一為交通事故車,因為保險要用,其二則為修繕費用超逾機車本身價值,其三為車主主動事先告知要估價後再修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修繕後確得以正常啟動 ,而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造成系爭機車本身損害,且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取回系爭機車,亦未曾支付修繕費用,故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故意行為造成損害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針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至請求返還系爭機車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於原審審理期間,伊曾提出被上訴人應提出遭拆除之指針式里程表組送請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然遭原審以被上訴人業已遺失里程表,無從送交鑑定為由而未進行證據調查,惟該等證據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組丟棄,而上訴人直至1年2個月後始於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里程表送請鑑定,被上訴人實無從提出。況且,伊於原審亦曾表示就已安裝電子式里程表不收取任何費用,及任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然仍均遭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來電詢問系爭機車維修進度時,伊因尚未找出故障原因,故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維修費用僅需1,000餘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因不習慣大燈恆亮,故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安裝大燈   控制器。 ㈡、嗣於111年12月23日,因系爭機車無法啟動,上訴人遂電請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運至被上訴人機車行維修。 ㈢、上訴人之母林秀枝受上訴人委託,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 訴人機車行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故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並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為電子式碼錶,同時當場欲向林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絕取回系爭機車。 ㈣、被上訴人於更換上開里程表組前,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或其 母林秀枝之同意。 ㈤、上訴人之母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機車行之   際,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維修後,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   態。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機車委請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擅自   更換碼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2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查:  ⒈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於110 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2項:「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等內容,可知,車輛維修業者於進行修繕前,確負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之義務,並應徵得消費者同意後始得進行維修。又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倘消費者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賠償,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規範之特別注意義務,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當無疑義。  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進行維修前,未徵得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林秀枝之同意,即逕自以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為電子式碼錶之方式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里程表方式進行維修,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具「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更換上開里程表後,系爭機車確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態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委託修繕契約,基於修繕目的而為上開更換里程表行為,自難認該等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⒊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扣留,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機車之損害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要求要騎回你的車子)沒有」、「(問:那你趕快把車子領回去)我不要」、「(現在被告說什麼費用都不用了,也修好了,碼表也換新的了,修車費也不用了,是否願意把車騎回去)我要我原來的碼錶」(見原審卷第78、10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問: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表示願意返還車輛,並無以簽立合約書為條件,且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何以仍拒絕取回車輛?)我認為我要原來那個碼表,我才要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除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取回系爭機車之要求外,甚且於被上訴人表達欲主動返還系爭機車之際,猶拒絕取回機車之事實,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明確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類型之具體內容,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本非獨立之請求權規範,至同法第51條亦僅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特別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故意將已拆卸之系爭機車指針式 里程表組隱匿,致無從鑑定為由,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本院審酌依據一般社會常情,於車輛送修更換零件時,除車主預先告知修繕業者保留原零件外,鮮見併將已拆卸之零件同時歸還予車主之情形,再佐以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確認維修結果發生糾紛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期間長達將近1年,而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復任置機車於被上訴人機車行,始終未曾提出返還機車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稱:事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指針式里程表組丟棄而未特意留存一節,亦無悖於常情,故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之事實。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無依上訴人聲請為前揭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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