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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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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