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V-113-簡上-48-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讚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上訴人 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3,5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撤回關於火災保險費用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款334,95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則補充援引民法第301條、第478條規定即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劉敏惠為購買汽車而向上 訴人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市農會)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同段110-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後,上訴人將上開借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全數貸與劉敏惠,劉敏惠負責清償上訴人對臺中市農會所負系爭抵押債務,由劉敏惠依各期清償日分期依約給付系爭抵押債務應付本息,劉敏惠並以系爭款項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劉敏惠與渠等子女即被上訴人約定劉敏惠移轉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上開所應負剩餘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34,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23日起未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因臺中市農會均自上訴人所申辦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系爭抵押債務每期應付本息,為減低負擔,上訴人先後向臺中市農會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068,957元,扣除被上訴人前述已給付之734,000元後,尚積欠系爭抵押債務所應負擔債務共334,957元(計算式:1,068,957元-734,000元=334,9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0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惠未向上訴人借貸,係因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債務繳了不到一年就繳不出,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後續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於106年2至4月間將舊車之出售價金約8萬多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並繳納後續抵押債務後,劉敏惠乃將系爭車輛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100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敏惠則為被上訴人母親兼上訴人 配偶。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農會借貸系爭抵押債務,約 定自106年1月26日起每月還款9,271元,清償期共10年,而經臺中市農會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所申辦臺中市農會帳戶。嗣上訴人之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債務至110年11月12日全部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因前揭㈡所示債務,於10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向臺中市農會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以100萬9,000元價金買受時,該車登 記在劉敏惠名下。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款項後,於同日匯款90萬元 、提領10萬元,前揭合計100萬元均供為105年1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起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金額及 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計至111年4月22日,共匯款73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承擔之前提,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原債務存在,即無從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貸與劉敏惠系爭款項,嗣因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之借款債務,而依民法第301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劉敏惠借貸及其同意承擔劉敏惠上開借貸債務等情,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款項固有經上訴人交付供為買 受系爭車輛價金之支出,惟上訴人尚須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查劉敏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要買一台車,可以遊山玩水,原告心情好的時候甚至要把房子贈與給我女兒」、「〔原告說你和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告借100萬,是事實嗎?〕不是事實,沒有借」、「(不是借的話,為何由被告來分期還款?)當初原告跟我好的時候,說要買車一起出去玩,車輛是我的名字,過了幾年後,我女兒開車回去,原告就說被告要付其他的錢,有現金也有還車貸」、「(為何由女兒開回去?)因為我現在不太喜歡出門,由女兒開回去的意思是因為我們都不會開車,我沒有送給她,貸款要由女兒還,她說一個月還10,500元,500元是利息,我女兒說她已經還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合意,依劉敏惠上開陳述情節,系爭車輛乃基於上訴人與其間之夫妻情誼而登記在其名下並供渠等共同出遊使用,且難認上訴人與劉敏惠間存有劉敏惠借貸並負責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應付本息之約定內容。上訴人雖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內容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衡以上訴人與劉敏惠為同居一址之夫妻,於105年底基於夫妻情誼、共同生活因素或其他原因而提出系爭款項使劉敏惠購買系爭車輛供共同使用,非無可能。雖上訴人以渠等間積怨已深、分床別居及於106至107年間有發生傷害施暴、恐嚇爭議等情為由,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不可採,然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難認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款項、買受系爭車輛時已存在,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其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就借貸系爭款項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主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負有借貸債務一事,即難認有據。 ⒉依劉敏惠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陳稱有於106年2 至4月間給付出售舊車價款約8萬多元予上訴人及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供清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以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等節,雖經上訴人爭執收受舊車出售價款,然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舊車出售價款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述提出之相關給付如舊車價款及附表一所示款項,此均屬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出系爭車輛價金並使用系爭車輛經過一定期間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有部分清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及自劉敏惠受領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結果,憑為佐證上訴人所稱劉敏惠於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負有借貸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以上開情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承擔之前提,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敏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即無從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甚明。 ⒊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其固以系爭款項支出買受 系爭車輛之價金,惟不能證明劉敏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存在,即無從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借貸債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關係承擔劉敏惠上述借貸債務,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對上訴人所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301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日期及金額 日 期 金 額 106年5月3日 21,000元 106年6月26日 21,000元 106年8月29日 11,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1,000元 106年11月10日 10,500元 106年12月12日 10,500元 107年1月25日 21,000元 107年3月20日 21,000元 107年5月3日 21,000元 107年8月21日 10,000元 107年9月19日 11,000元 107年10月22日 11,000元 107年11月26日 11,000元 108年1月2日 13,000元 108年1月21日 12,000元 108年2月7日 15,000元 108年3月10日 15,000元 108年4月15日 15,000元 108年5月21日 11,000元 108年6月24日 10,000元 108年8月12日 20,000元 108年9月20日 10,000元 108年10月24日 1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20,000元 109年3月2日 20,000元 109年4月28日 15,000元 109年6月24日 25,000元 109年11月9日 28,000元 110年3月12日 30,000元 110年4月14日 20,000元 110年6月1日 25,000元 110年6月18日 30,000元 110年8月2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5日 30,000元 110年12月6日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 30,000元 111年3月8日 29,000元 111年4月22日 30,000元 合計 734,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 106年1月26日 9,271元 106年3月1日 9,271元 106年3月27日 9,271元 106年4月26日 9,271元 106年5月26日 9,271元 106年6月26日 9,271元 106年7月26日 9,271元 106年8月26日 9,271元 106年9月26日 9,271元 106年10月26日 9,271元 106年11月27日 9,271元 106年12月26日 9,271元 107年1月26日 9,271元 107年2月26日 9,271元 107年3月26日 9,271元 107年4月26日 9,271元 107年5月26日 9,271元 107年6月26日 9,271元 107年7月26日 9,271元 107年8月26日 9,271元 107年9月26日 9,271元 107年10月26日 9,271元 107年11月26日 9,271元 107年12月26日 9,271元 108年1月26日 9,271元 108年2月26日 9,272元 108年3月26日 9,272元 108年4月26日 9,272元 108年5月26日 9,271元 108年6月26日 9,271元 108年7月26日 9,271元 108年8月26日 9,271元 108年9月26日 9,272元 108年10月26日 9,272元 108年11月26日 9,272元 108年12月26日 9,271元 109年1月26日 9,271元 109年2月26日 9,272元 109年3月26日 9,271元 109年4月26日 9,195元 109年5月7日 400,397元 109年5月26日 3,867元 109年6月26日 3,865元 109年7月26日 3,865元 109年8月26日 3,865元 109年9月26日 3,865元 109年10月26日 3,865元 109年11月26日 3,865元 109年12月26日 3,865元 110年1月26日 3,865元 110年2月26日 3,865元 110年3月26日 3,865元 110年4月26日 3,865元 110年5月26日 3,865元 110年6月26日 3,865元 110年7月26日 3,865元 110年8月26日 3,865元 110年9月26日 3,865元 110年10月26日 3,865元 110年11月12日 228,217元 合計 1,068,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