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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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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