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V-113-簡上-54-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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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上訴人 游慶梅 謝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另就原審判決第2頁第13行「認A屋之漏水確因B屋上水管及下水管」應更正為「認B屋之漏水確因A屋上水管及下水管」,併此敘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即B屋)屋內之使用水管及排水管未排除在系爭共同壁內,否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號房屋(即A屋)水管滲水為B屋漏水原因;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式非經濟之修補方式;㈢慰撫金核定過高等情為由,執詞上訴。然查:  ㈠系爭共同壁內無B屋使用之水管:   本件前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B屋漏 水原因,於鑑定人員現場會勘時,已確認B屋之給水管並無在系爭共同壁內,且B屋之浴廁亦位於系爭共同壁另一側,無論進水或排水亦顯非於系爭共同壁內,另B屋並非於雨天始滲漏水,亦排除雨排水管影響等情,有原審卷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B屋之滲漏水並非因B屋自身管線使用所致。而B屋之滲漏水業經前開鑑定機關於A屋水管以水管加壓法輔以紅外線儀測試鑑定系爭共同壁含水率,而可認系爭共同壁內之A屋上下水管為漏水原因之結果(詳見原審判決三、㈠欄所載),顯與B屋排水管有無在系爭共同壁內無關。而B屋之使用水管既無在系爭共同壁內,則被上訴人用水量多寡,自與系爭共同壁漏水無涉,且B屋因漏水所造成壁癌損害位置均在系爭共同壁或與共同壁相鄰之牆面(見鑑定報告書第5-1、5-8至5-10頁之會勘照片位置圖及相關照片),亦與鑑定機關鑑定漏水原因之位置相符,上訴人僅憑臆測系爭共同壁內有B屋自身管線使用及被上訴人在B屋水費支出等節,抗辯B屋之滲漏水非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致等語,並無可採。  ㈡A屋水管滲漏水修復以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為適當:   又上訴人固執詞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方式非經濟之 修補方式,應可以小範圍開挖或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式為之等情,然查,倘以小範圍開挖系爭共同壁仍有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危險之疑慮,另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式並無持久性、耐久性之證明,無法永久確實解決漏水問題等情,業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考量A、B屋均於81年建築完成,為屋齡已逾32年之舊屋(見原審卷第21、25頁之建物謄本),如在未經嚴格評估下逕行開挖系爭共同壁,即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安全之危險,另上訴人所指特殊藥水修補之方法亦無法保證止漏之效果及期間,故依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方式為之,不僅無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亦為明確可排除漏水之方式,況且,A屋於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1樓、2至3樓位置本已佈有更大的PVC水管(見鑑定報告書第5-4、5-5頁),倘改為明管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築美觀,並有前開函文所述可佐;職是,本件A屋水管漏水修繕之方式,自應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明管修復之方式為之,較為適當。是上訴人執詞指以明管方式修復非損害最小之維修方式,並無可採。  ㈢慰撫金核定並無過高:   本件B屋因A屋上、下水管滲漏水實際導致B屋客廳及樓梯間 牆面有大面積之油漆剝落、壁癌並有木質裝潢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29頁)及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鑑定報告書第5-7至5-11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至5-5頁),且漏水處之客廳乃一般人每日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使用之處所,被上訴人居住於此須忍受潮濕及屋損帶來之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且長期以來影響身心健康,足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原審判決三、㈢、⒉⑵),及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執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B屋漏水係因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致,而 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A屋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件一、二之上、下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所示之管線配置方式及附表二所示工項施作漏水修繕,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3萬9,110元(含B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再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惟本件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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