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3-簡上-59-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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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一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黃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劉一奇、黃 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而為甲○○之受僱人,甲○○則僅係一時將該犬隻交付乙○○,仍可透過指示對該犬隻實際管理而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之動向並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然乙○○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甲○○亦未盡飼主應盡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容任乙○○縱放該犬隻,致該犬隻突然奔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該犬隻追逐衝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乙○○及甲○○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應為23.33%,故伊實際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515元(計算式:34,509×0.23=7937;7,937×12=95,244;95,244×16.499880=1,571,515),方屬合理;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大傷害,後遺症將會伴隨伊餘生,已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70萬3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甲○○則均以: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 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之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應無勞動力減損,又縱認有勞動力減損,當以專業醫學鑑定意見為準,應認減損比例為2%。甲○○僅係暫時將該犬隻委由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原審既已認定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2萬7831元,且丙○○業已受領80萬元犯罪補償金而超過該損害額,自無再向乙○○求償之權利。又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因該犬隻並未碰觸丙○○之機車或身體,且無攻擊行止,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至於摔倒或摔車,故係丙○○反應過度或車速過快,當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另乙○○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審判令乙○○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26萬013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甲○○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乙○○受其友人甲○○之委託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然因過失疏於管束該犬隻行為,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為乙○○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丙○○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是依首揭規定,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丙○○雖仍主張該犬隻之所有權人甲○○亦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物權法上關於占有人之基本概念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有如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上開規定乃闡釋占有所生之利益僅歸「占有人」享有,其規範目的與動物占有人責任相對照,兩者有異,前者著重利益享有者為何人,後者在於確認責任歸屬,並確實地以事實上管領力為判斷依據。間接占有人顯然對於動物並無事實上之管理力,非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反之,受僱人等占有輔助人,雖非物權法上之占有人,卻是對於動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屬於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因此動物占有人包含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間接占有人則不在其列。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蔡晶瑩,「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一文,見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第13至15頁。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雖主張甲○○仍可透過指示乙○○之方式實施其對該犬隻之實際管領,應屬直接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又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其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乙○○及甲○○所否認,且辯稱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並已盡擇定及告知義務等情。而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受甲○○之委託而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甲○○寄託其犬隻予其友人即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乙○○占有該犬隻,自非直接占有人;又甲○○當時係已將該犬隻委託交付予平日與其同住而亦詳知該犬隻習性,且為成年而有看管照料該非大型犬隻能力之適當受託人乙○○代為照顧管束,顯已善盡其選任受託人之責而移轉該犬隻之占有予乙○○,此亦為乙○○所是認,則甲○○即便為該犬隻之飼主,然其斯時既已將該犬隻託付乙○○照料,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應屬間接占有人無疑,依上開說明,甲○○對於該犬隻既已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基上,乙○○於系爭事故時既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則對該犬隻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應為當下負責保管、照顧該犬隻之乙○○無疑。又者,甲○○固為該犬隻之飼主無訛,然其既已善盡選任受託人及告知該犬隻習性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動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丙○○猶仍主張甲○○應為直接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其等對於該犬隻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主張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係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均嫌無據。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承上,丙○○既未能再行舉證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甲○○亦未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令甲○○與侵權行為人乙○○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上各情,丙○○請求乙○○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伊請求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由,難為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是丙○○請求乙○○賠償伊醫療費4萬5753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當屬有據。至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則至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因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所提維修單據並未將零件與工資等分列,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之0.1即1675元,是認丙○○請求乙○○賠償機車修理費1675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2)丙○○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萬6651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雖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23.33%(計算式:280÷1,200=0.2333,4捨5入至小數點後4位),故應以此比例計算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情;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審前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對於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伊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進行鑑定之結果,乃經榮總函覆評估報告略以:「原告(下均指丙○○)於110年11月2日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49000。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詳實,此有榮總113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丙○○既係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個案鑑定評估伊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伊病史、職業等,依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綜合評估而據此鑑定認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減損比例為2%,自應以上開評估報告之結果為可採。從而,堪認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而伊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33%為計云云,既非基於伊個案評估所為,尚乏依據,容非足取。承上,丙○○主張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9元,既已提出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是堪認丙○○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82元(計算式:3萬4509元×12月×2%=8,282.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是丙○○請求自伊4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新臺幣136,651元(計算方式為:8,282×16.00000000=136,6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至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乙○○具有疏於管束該犬隻,以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丙○○騎乘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乙○○上開同一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丙○○經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均如上述,則丙○○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丙○○為高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伊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另乙○○為國小肄業,係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現無業,又其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萬1000元、約3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卷外),又參以丙○○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理,無從准許。(4)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3097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力減損13萬66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3097元)。 (五)另以,乙○○固上訴主張常理以言,遇有犬隻吠叫或趨前追 逐時,僅需採行改道規避或靜止不動片刻,即可使犬隻之情緒獲得舒緩,況該犬隻並無碰觸丙○○之身體或機車而無攻擊行止,故丙○○僅需依正常狀態續行即可,竟出於伊自身對犬隻之反應過大而採行不當之措施,方造成摔車,故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然此為丙○○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所看管照料之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至車道上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丙○○是否與有過失,即應審究丙○○究有無得為及時反應而煞停或閃避之時間。而查,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上開情事等任何肇事責任,既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上訴主張上情為可採。況按,常理以言,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突遇犬隻衝出道路甚且追逐,出於驚嚇或害怕遭襲擊或擔憂不慎輾壓犬隻,以致為閃避行為而摔車等情,實屬本能自然之反應,自無從逕以丙○○何以未能適時閃避等情為辯,主張丙○○與有過失。基此,乙○○上訴意旨指摘上情,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六)又查,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等情,乃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4頁),固屬無訛;然乙○○另上訴主張因丙○○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80萬元,而國家所給與被害人之補償金,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則丙○○既已受領上開補償金,自無再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惟此仍為丙○○所否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則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然而,丙○○實則係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取得被害補償金,亦即丙○○除可領取上開補償金外,亦可同時自加害人即乙○○取得和解、調解金或向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而取得賠償金,此等金額給付均無須返還或自法院判決中予以減除等情,有原審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之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是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無上開國家代位權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丙○○向苗栗地檢署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國家已無據此另向加害人乙○○請求返還該補償金之法源依據,是以,即便丙○○可能因此同時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此係因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之故,自非為將此恩惠於加害人乙○○而使其得據此主張免責。從而,乙○○上訴主張其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嫌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丙○○請求乙○○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3097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丙○○請求乙○○給付逾42萬7831元至55萬3097元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丙○○12萬5266元部分(計算式:55萬3097元-42萬7831元=12萬5266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丙○○請求乙○○給付逾55萬3097元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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