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V-113-簡上-60-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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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許柏修 被 上訴人 黃祿寬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23 公里600 公尺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欄、續撞北向車道內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訴外人邱馨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車),造成黃車側翻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邱車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不及閃避而撞擊黃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右小腿等處擦挫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⒈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⒉另因上訴人從事風水改運工作,每月至少均有一位客戶,每位客戶本可獲取營業額為36萬元,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均無客戶上門,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7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上訴 人因此受有右手、右腳擦挫傷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4,717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5,283 元,及自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黃車,沿國道一 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23公里6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欄、續撞北向車道內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邱馨槿所駕駛之邱車,造成黃車側翻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邱車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不及閃避而撞擊黃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238,300元(工資 66,000元、零件172,300元)。  ⒊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是否應予折舊? (如不應折舊,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23萬元;如應折舊,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94,717元)  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各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53頁),故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茲敘明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壞而需修繕,修繕總費用共計為238,300元,其中包含工資66,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72,3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非新車,修復程度僅限回復車禍時之狀況,故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上訴人上訴執詞稱不得折舊,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於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總額為94,7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94,71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復據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林家儒於審理中證述:伊有在警詢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右手右腳有擦挫傷,伊於記載時也有檢視上訴人受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屬真實。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須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密卷所附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及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風水改運工作,因系爭車禍造成無客戶上門,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擦傷,難認有影響其工作收入之情況,且上訴人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其客戶流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乙節,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717元。  ㈢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4,717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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