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簡上-62-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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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謝秋嬌(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為被上訴人黃金喜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 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於113年8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毓軒,此有黃金喜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謝秋嬌及黃楷鈞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致傑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毓軒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金喜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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