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3-簡上-66-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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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奇煜 訴訟代理人 劉俐君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育宸 訴訟代理人 鄭銘振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55之34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兼具形成訴訟性質(簡上卷第113頁),應寬認上訴人之起訴為形成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通行權之約定,故由其僱用訴外人饒其正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簡上卷第49至50頁),雖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曾講述其僱工在55地號土地舖設道路之事實(苗簡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亦曾陳述此為被上訴人家出資委請上訴人所鋪設(苗簡卷第14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容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 人所有55地號土地,無法連通公路而屬袋地。上訴人原經55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沿55及52之3地號土地鋪設狹長之水泥路面,供雙方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之縣道124乙線公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起設置如附圖甲(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編號P2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藍線處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破壞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以阻擋上訴人通行。又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已70餘歲、中風行動不便之上訴人居住在內。被上訴人前揭阻擋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就醫外出,更於113年3月16日因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時,妨害上訴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效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55之34地號土地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且 該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關通行同意書,是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才有如附圖乙(即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編號P1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上訴人為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得自55之34地號土地西南側跨越55之34及52之3地號土地間之水溝,自52之3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再則縱設上訴人有通行55地號土地之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陳述: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尚隔有一未登錄土地,無法直接連通,是無論上訴人對於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如何利用,均不能令55之34地號土地得直接順利通行至公路,55之3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無疑。又上訴人僅為55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現仍生存或現在狀態,無從調查更無從查悉,現實上無法取得原判決所述之共有人多數同意,或逕自鋪設鐵板跨越未登錄之土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土地自分割後,因均明知無法對外有公路適宜聯絡,故由上訴人僱用饒其正,在55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供其等對外通行,鋪設費用由其等各分擔一半,且長期未有人為反對意思,彰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因贈與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55之34地號土地已明確存在長久、公開經由55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已對外通行公路之事實。若如原判決如述,強令上訴人在52之3地號土地私自鋪設道路,將使52之3地號土地地貌環境更加零碎,大幅減少可經濟利用之面積;相比上訴人之通行方案,上訴人僅需在55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刨除、放任荒廢之範圍重新鋪設長度約150公分、寬度3公尺之小部分路面即可通行,無礙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周圍地之損害顯然甚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第2項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圍籬拆除。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人前手確實曾經委託被上訴人在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但是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各分擔一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B方案,即通行附圖甲之紅色 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以通行至52之3及52之18地號土地,最終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可直接橫跨中港溪之河道及水溝,以達到52之3地號土地,非必定要經過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 ㈢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⒈首先,經勾稽空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附圖乙、 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簡卷第71至73頁、第133頁、第141至157頁、第167頁),可查55及55之34地號土地西方及南方鄰接一筆未登記之土地,此即為被上訴人所述之中港溪河道及水溝。再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即上訴人藉由上訴人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必然需要橫越此未經登記之土地即中港溪河道及水溝。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所示(苗簡卷第141至157頁),此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河水溝與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相接處,高低落差約1公尺。又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木造建物2座,其一即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另一則為掛有「且姆羊肉爐」招牌。但徵之空拍圖及勘驗現場照片(苗簡卷第133頁、第151至154頁),上開2建物與中港河水溝間,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尚留有相當寬裕之空地,應有足夠空間得設置供上訴人車輛通行使用之斜坡,以克服該高低落差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該中港溪水溝寬度近1公尺(亦即不足1公尺),相隔寬度非鉅,倘經合法申請鋪設適當尺寸之活動鋼板、混泥土塊等物件,應足使上訴人順利使通行之車輛橫跨此中港溪之水溝。 ⒉此外,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為12/336、42/336,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苗簡卷第78頁)。上訴人既為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已經於本件明確表明上訴人可使用52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反對上訴人以52之3地號土地通行之意思,則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共有人之多數同意,利用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本件上訴人雖陳述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無從查悉共有人現存狀態等語,但是依原審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簡卷第75至79頁),早已明列所有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資特定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本有能力善用其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更遑論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後,仍需通行兩造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便最終抵達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曾試圖依上開方法以使用52之3地號土地但仍未果,僅徒託空言辯稱其無法使用52之3地號土地,要無可取。綜上所述,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㈣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㈤復查,55之34地號土地為97年7月8日自55地號土地所分割得 出,而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周其安處受讓取得。5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父鄭銘振,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周乾光、周正青及周其安處受讓取得,後於105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苗簡卷第88至89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9頁)。然而就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之出現,被上訴人陳述: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才有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等語,而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苗簡卷第192頁)。且參以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苗簡卷第195至199頁),甲2巷道於103年以前並不存在,直至104年以後方出現,堪佐上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足以認定55之34地號土地自55地號土地分割之時,該甲2巷道尚未存在,因此上訴人另主張55之3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委難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前 手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約定(簡上卷第49至50頁),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之函文、證人饒正奇、邱秋美之證詞為憑(簡上卷第82、85頁、第109至120頁),但是苗栗縣政府之函文及證人饒正奇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僱用饒正奇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施作道路鋪設之事實,至於其原因事實,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證人饒正奇並不知情而無能回答(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再證人鄭秋美雖然曾經肯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債權約定存在(簡上卷第118頁),但其起先亦曾否認該債權約定之存在(簡上卷第117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難遽以採信。職是以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之攻擊方法,但其所提之證據無法憑採,難認此主張為真實。 ㈦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兩造同為55之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並不反對上訴人以55之34地號土地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比較兩造所提出之方案,無論何者均須經過兩造共有之55之34地號土地,且均需跨越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溪之河道及水溝;但此間差別為,上訴人方案為利用已經鋪設之道路,即如附圖乙甲2巷道編號B4部分,被上訴人方案則需要上訴人另行鋪建橫跨之道路。就此點著眼,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自然較被上訴人方案更加便利上訴人。然按民法通行權之規定,非單為便利袋地所有人而設,旨在調和袋地與鄰地所有人之物權衝突,故在肯認袋地通行權之同時,另限制該通行權範圍限於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若採上訴人之方案,除52之3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橫跨之土地筆數較多;且5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經明示反對之意思,但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未有證據明示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反對之意思,更遑論52之3地號土地現已經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自中間切割,鄰近55之34地號土地部分呈現不規則之形狀,甚難單獨利用,且現況雜草叢生,無耕作或任何共有人使用之跡象,有勘驗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52頁上方、第153頁上方);相較之下55地號土地外形完整,足供被上訴人單獨利用,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所述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要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訴 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其通行、應將系爭圍籬拆除,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蓋上訴人所有之55之34地號土地要非民法第787條或789條所定義之袋地,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