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3-簡上-71-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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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傅子芸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6日表示只須歸還45萬元即可。因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卻故意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當日討論,上訴人承諾會於同年10月底還款,迄今仍未履行。且上開匯款係出自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等貸款之用,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縱無借貸、委任關係,上訴人取得上開50萬元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予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歐」,而被上訴人回覆「好的」。至被上訴人另表示「我早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上訴人前帶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被上訴人毫無責任感,多次不顧上訴人2名子女安危,上訴人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通後,被上訴人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上訴人2名子女之情形,則同意離婚並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五十萬元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未接送上訴人子女上學,違反系爭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方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先前贈與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方會向被上訴人表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並非兩造有借貸關係。 二、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於10月底前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上訴人並表達對上訴人感情不捨,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可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上訴人已無需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 無效,然依系爭約定若被上訴人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此約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被上訴人違約則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同法律行為,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兩造所約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另外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另補述: 一、因有111年12月16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 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答應將接送小孩約定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故未接送小孩,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讓小孩獨自回家,危害小孩人身安全,因此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初(參被證11)、112年11月4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上證2),此有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容(參被證2、3、11)及被上訴人留言「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信任和尊重」可證。被上訴人於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系爭約定,彼此不能單方擅自改變計畫不接送小孩,否則賠償5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再次信任,此為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之真意。原審卻未審酌前後卷證,有認識事實之錯誤。 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 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無」須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7頁)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主張、及113年8月15日原審開庭筆錄所記載(卷19-20頁第參項第四段)。且從卷證可知應係被上訴人有承認雙方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才會主張其於112年10月底前未主動打擾、接觸、騷擾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識事實錯誤。 三、又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表示「你訂契約(即被證2)妳回去看 妳對話,當時的前一晚妳就叫我簽字離婚不是嗎?(即被證11)我簽完後放桌上我就離開」(參上證3) ,益證被上訴人於被證2「按時接送小孩」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約定按時接送小孩,否則約定會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故兩造確實有系爭約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故決定不再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務之意思,本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 五、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購買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8日點交,112年8月尚有22萬元、60萬元存款,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8月資金不足,為補足購屋款而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112年8月僅想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大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但並未完成開戶更無委託向元大證券股票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挽回上訴人,期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造溝通後將積欠違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將此筆違約金用在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先買債券,故50萬元匯款並非借貸或委任處理股票貸款等事。 乙、被上訴人則另補述: 根據被上訴人的錄音檔可知均在討論「還款義務」,而非以 「不打擾」作為前提,反而自錄音內容可確認上訴人欠其45萬元,上訴人之解釋對話內容屬斷章取義。另被上訴人就其提出單方修改line記事本之證據(原審卷第407頁),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與不可修改性,應無公信力。上訴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二、兩造就112年10月17日錄音檔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三、甲○○就乙○○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留言略以:「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給上訴人,之後同 年10月17日雙方對話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0月底匯款,上訴人回「可以啊」,被上訴人承諾如沒收到僅傳簡訊確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曾留言給上訴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因而衍生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要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元等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 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F以辦理質押借款,此以上訴人在112年8月15日對話中稱「貸款的事交給你」,被上訴人回:「好的,我上先轉500000過去」等情可明;另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及證券帳號除為其所用,被上訴人亦為其管理,且於114年3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自認其於112年8月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大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等情(卷第348頁),且結果為「並未完成開戶」,此有匯款時line對話及匯款證明(原審卷第19、21頁)、新竹縣峨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證六、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證物1、4、5、31至34,原審卷第91頁、第183、185頁、317頁、第323頁)、上訴人與元大證券業務David對話為憑,故該50萬元應可認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辦理債券質押借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依系爭對話(即112年10月17 日對話)之內容,甲○○僅承諾不騷擾乙○○,但並未與乙○○達成合意如甲○○繼續騷擾乙○○,即不得請求乙○○給付45萬元,故乙○○抗辯依系爭對話,甲○○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故乙○○無庸給付甲○○45萬元,並非可採。」等情,為事實認定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因到銀行匯款將被上訴人姓名寫錯,導致還款失敗(原審卷第82頁筆錄第12-18行記載、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而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 其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 上訴人:不用。 被上訴人: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 上訴人:可以啊。 被上訴人:好10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 不要? 上訴人:為什麼要! 被上訴人: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 上訴人:你如果要騷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 被上訴人: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還沒收到的話。我可 以傳個簡訊給妳嗎? 上訴人:可以。」 就上開文義而觀,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被證2按時接送小孩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挽回上訴人,期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造溝通後將積欠違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將此筆違約金用在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先買債券。」等情,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支持,應認屬上訴人主觀之解釋,自難認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容 可知,兩造應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會按時接送,故被上訴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答應按時接送小孩上下學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故未接送小孩,因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112年11月4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請問晚上8點麥當勞接 送孩使是否確認?有因關係變化而變化嗎?(已預設你不會接,我自己會處理之後所有事,我都會自己來互不干擾感謝。)只是勸一下~確定要讓妳爸那麼累?長輩開車很辛苦,這個答應你的事情已放心裡,我可以做到。(是我會下去台中接。答應送小孩都做不到了,半夜傳個簡訊就單方面變卦,不用那麼矯情說放心裡那麼噁心的話。還勸一下?請問你誰啊!最後一件需要你的事就是週三辦離婚,其他一切請遠離我們和我的朋友圈,勿再多言多事,節外生枝)請不用那麼多刺我沒有想跟妳爭戰,該對不起的是我不對,我也難過。」,另112年1月初(參被證11)內容略以「50萬元欠款。後續你要跟我爭什麼金錢方面、冷氣烘碗機六千塊請由此扣抵。(請問協議簽字在哪裡?)你要賴帳也沒問題,那你不要動到我)」等,依簡訊文字之文義,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諾其違反接送小孩要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反是上訴人主觀要求被上訴人要因此賠償50萬元。 ㈡另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文字為「唉,我沒有想要騙你的意 思。之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上是很好的報酬。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萬妳也沒想要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戰與妳一起開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起面對,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既然50萬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想法!!(下午10:04分寫)我有這個想法,沒有想要騙你的意思。之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上是很好的平衡,也有空可以陪伴妳。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萬妳也沒想要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戰與妳一起開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起面對,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既然50萬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想法!!(下午12:14分寫)我也知道我持續在這個工作岡位的未來也都能想像得到〜安穩退休,這樣。因為妳卡住那筆錢,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讓我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但我也是願意有不同人生劇本的人,不然怎麼可能有人可以跟妳瘋狂的在夜深時裸體散步??!!我回去,妳的帳務也有人經手、出了多少錢的貨,也都有我馬上可以記錄,妳就不用做流水帳,我再整理一次的麻煩。我也想好怎麼跟公司講我的人生計畫,也跟檸檬那邊也都有想要怎麼說明我的想法(下午12:34分寫)」等情,依文字所呈現之文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因違反系爭約定而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反證被上訴人屢次說明上訴人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如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之匯款係因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有約定按時接送小孩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何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被上訴人問:「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上訴人回答:「可以啊。」、㈡於113年5月7日原審開庭時自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以花錢消災為由,到銀行想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82頁筆錄第12-18行記載、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㈢於111年12月16日於Email寫著「以下為婚姻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須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及賠償50萬元整。」(原審卷第67頁),㈣甚至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還款後,於113年5月3日提出書狀仍堅稱:「基於善良信認知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鮮少時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甲○○先生自願之下匯款…」(原審卷第59頁)等可證明雙方是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之情節?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Gmail傳送的訊息,完全沒有出現其同意違反接送小孩願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且其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有承諾賠款的文字,反依雙方往來訊息可證是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上訴人除上法院前從沒有否認借款、委任處理股票的意思外,還自認曾到銀行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如非彼此有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何來親到匯款返還消災之想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 違反接送小孩願意賠償50萬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因此違反系爭約定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情明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被證2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按時接送小孩否則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一節,顯為上訴人主觀之解釋,和擴張雙方往來文字的文義,自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言論略以:「㈠以下為 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50萬元整。㈡我們認知已經在婚姻關係下的小孩們都是共同資產,大人的事不能影響到下一代,這是底線。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㈢我們有共識,婚姻續存期間要尊重關係至上,自行安排時間和行程都要事先告知清楚,並且善意徵求同意,不能用惡意遺棄和改約的方式逞罰對方。」等(依乙○○所提Line記事本截圖,原審卷第125頁、卷第59頁),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言論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依此留言之文義尚難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記事本所載約定內容,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送小孩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六、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故決定不再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務之意思,本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卷第39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所謂電子郵件來往內容為: ㈠被上訴人112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實際 面對官司又狠不下心到那種局面!!就因為心軟…就開始想有甚麼可以安撫與調整的地方?我想到〜我還有甚麼沒做好,可以做更好的地方?這算是我想調整與改進自己的地方,我也是願意挑戰自己、突破自己的人啊!!50萬都不還我,我會覺得心思跟人被你用這個綁在妳身上,又不想弄到官司那樣難看,那我還是乖乖認分一點」(卷第155頁,上證3)。 ㈡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再次表示「我 有這個想法,沒有騙你的意思。…既然50萬元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想法」(卷第157頁,上證4)。 ㈢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又向上訴人表示「因為 你卡住那筆錢(即50萬元),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讓我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己現狀的方法」(參上證4)。 ㈣綜合上開Gmail往來文字知悉,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 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提出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除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外,依文字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其有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元之承諾,反依其往來上下文係強調上訴人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其要「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等人生方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表達的文義無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元之意思,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應係自我主觀之解釋,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