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簡抗-7-2024101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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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永足 相 對 人 徐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在其上建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依據系爭土地前手杜金財與相對人等之分管協議及使用借貸協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杜金財管理使用,嗣由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抗告人繼受。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人吳秀圓(下稱吳秀圓),而吳秀圓及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吳秀圓並願繼受前述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吳秀圓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與9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在案。且吳秀圓並已同意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繼續讓抗告人占有使用,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在吳秀圓分得之土地上,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案訴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杜金財與相對人所共有,其後杜金財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朱正直之應有部分再因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朱永良,朱永良之應有部分再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吳秀圓,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見該卷第91頁土地所有權狀、120頁土地登記簿、121頁異動索引、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見該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無誤,先予敘明。 (三)吳秀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90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證查明無誤。又吳秀圓已同意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之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有吳秀圓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吳秀圓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其分得土地之部分,恰係在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抗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將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吳秀圓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有理由,本案訴訟相對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吳秀圓既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分得之 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如其分得之土地恰係在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則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即有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