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簡抗-8-202411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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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家嫻 相 對 人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更正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二度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155,68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為不存在,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且將該結果登載於主文欄位,另從未出現「確認454,320元之債權仍存在」之文意,是原裁定已變更原判決結果,而非更正既有之顯然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得心證之理由、㈡部分已敘 明:「兩造亦同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約定履行期為『原告(即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簽約款差額,經被告(即相對人)催告仍未履行,則被告即得向王國興取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以執行權利』之內容。參酌原告除112年11月28日匯款155,680元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履保專戶外,其餘簽約款差額454,320元(計算式:61萬元-155,680元=454,320元)於112年12月20日屆至時均仍未給付,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個工作天內將相關款匯入履保專戶內,而原告迄未給付上開簽約款差額餘款454,320元,有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及其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北簡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自得依兩造前揭約定向王國興取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以行使票據權利甚明。」(原判決第7頁第10至20行)、「系爭本票為兩造合意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由原告簽發供為簽約款差額61萬元給付之擔保」(原判決第7頁第21至23行)等語,可知原判決乃認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前開所稱之系爭本票,下亦稱系爭本票)為供履行兩造間簽約款差額之用,且參以前開原判決所引用之匯款資料內容(原判決卷第103頁)所載之匯款資料亦為抗告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5,680元之匯款申請書,另引用之存證信函(北簡卷第37至38頁)所載內容亦為抗告人未付簽約款為454,320元等情,均核與前開論述互核一致,是可知原判決之真意乃認抗告人已給付之簽約款差額為155,680元,尚有454,320元之款項尚未給付,而該尚未給付部分則為系爭本票仍存在之債權。  ㈡再綜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得心證之理由、㈢部分前 三行亦記載「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款差額,扣除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11月28日所匯款155,680元後,原告尚有454,320元之簽約款差額尚未給付」等語(原判決第8頁第6至8行),核與其前一段落即㈡部分之理由首尾相應,從而可知緊接於該段理由所載之「逾本金155,680元」(原判決第8頁第9行)、「超過155,680元本金」(原判決第8頁第13至14行),及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原判決第1頁第13至14行)等語,其中「逾」、「超過」等均為顯然誤植,蓋由原判決前開所載理由本文及所引用之證據,均無從推得抗告人未付簽約款差額僅155,680元之結果,苟依原裁定「更正前」欄位所示則與前開原判決理由足以推導之結論兩歧,尚不得僅以誤載次數即逕予否定前、後文意之連貫性,是抗告人所執理由顯非有據。  ㈢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原判決之內容 為原裁定附表「更正後」欄位所載,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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