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繼-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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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過世,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均遺贈予聲請人及其母賴素雲共同取得,惟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已歿,家中其餘長輩均已年邁而不便出席親屬會議,同輩之手足葉淑貞、葉榮慶均居住外地亦無法出席,故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而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 於108年7月24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年邁、兄弟姊妹居住外地難以召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語,並再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佐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已達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且縱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年邁難以出席,其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達法定人數,且得充任之,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寄予關係人傅秀英、張麗娜、張家豪、張舒婷等人,顯未包含全部現仍生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對此未有回應而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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