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V-113-聲-3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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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秋惠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阿鼎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澄壽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相對人、賴俊銨、林韶詩所共有,伊已經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現由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中。而因相對人均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且其管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系爭訴訟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依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所示,固分別設有管理人顏阿双、黃阿對,但均為38年總登記時資料,久未更新,亦欠缺管理人之住址、祭祀公業主事務所之地址,無法知悉目前管理人之身分,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最近一次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申報或陳報備查之相關資料,結果並未調得,此有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1份(系爭訴訟卷第77頁)在卷可證;與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定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有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民宗字第1130142763號函1紙(系爭訴訟券第83頁)在卷可佐。是相對人現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要件,倘未替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導致系爭訴訟無從合法進行,令聲請人蒙受損害,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推 薦就系爭訴訟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的人選,苗栗律師公會經徵詢會員意願後推薦李國源律師等5人,此有苗栗律師公會113年10月14日(113)苗律會字第113431號函1份(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查。本院認李國源律師具法律專業,與聲請人、相對人均無利害衝突,得充分保障相對人權益,是就系爭訴訟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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