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聲-4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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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慶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擔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28,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本訴)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嘉新公司特別代理人,茲本訴業經鈞院判決在案,故聲請核定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嘉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訴被告即嘉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於113年7月19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 卷宗及列印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稱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3次(提出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18日、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9日,書狀本文參本訴案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書狀附件他案裁判書參本訴案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到庭進行言詞辯論4次(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日)、閱覽卷宗1次(112年12月19日)暨其他因本訴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情尚稱繁雜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8,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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