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V-113-聲-4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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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昶伸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娟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住新竹縣○○鎮○○路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林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姊林純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相對人及林純慧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慧等人均分別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及被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避免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就特別代理人部分,建請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鎮○○路0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純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立之兩造,是堪認聲請人已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認為免其等相對之立場在該訴訟中造成訴訟延滯,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羅應琮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土地分割等專業知識 及能力,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法律關係亦無利害衝突,且其經本院函詢後,已具狀表示同意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由羅應琮地政士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予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是以,茲選任羅應琮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相對人林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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