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聲-52-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審結,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官陳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不能幫相對人即被告王玉君說相對人可以向別人借錢,請法官回答為何如此說。之前法官說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知道什麼也請說明。法官沒有調查相對人如何清償債務,相對人的資料沒有提出來,聲請人的權力會受損,聲請人沒辦法接受,審判對聲請人不公平且對相對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有幫相對人王 玉君說話,王玉君沒有提出清償債務的資料,承審法官也沒有調查,承審法官先前說過法官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等情,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之當否加以指摘,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已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原因,有上開裁定(合稱前次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前次裁定確定後,於系爭事件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同理由再提出本件聲請,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已據前次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